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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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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温公积金管委〔2006〕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三条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工作,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代办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承办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事业单位;

  (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的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以下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和缴存变更登记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登记:

  (一)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三)《温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和账户开设,并发给《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正、副本。

  第七条  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等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单位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一)《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正、副本;

  (二)《温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表》;

  (三)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机构受理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如涉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相关内容的,须对《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进行换发。

  第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撤消、解散或破产等情形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的注销:

  (一)《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正、副本;

  (二)单位合并、撤消、解散或破产的批准、证明文件;

  (三)《温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表》。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手续前,应按以下要求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二)职工有接收单位的,通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三)职工无接收单位且暂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将住房公积金转入“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封存户”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托管户”。

  管理机构受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后,应及时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的注销和单位账户的销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和单位新录用职工,应当自单位设立或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资料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存登记:

  (一)录用职工的证明材料;

  (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三)《温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表》。

  管理机构受理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第十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或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要求更正的,单位或职工应携带下列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

  (二)《温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表》;

  (三)相关证明材料(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和单位证明;姓名、身份证编号登记错误的,提供单位证明)。

  管理机构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个人缴存登记信息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发生离休、退休、出国出境定居、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调入、调出、终止劳动关系,以及暂时中止工资关系或重新恢复工资关系等情形的,应在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下列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变更:

  (一)职工离休、退休、出国出境定居、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调入、调出以及重新恢复工资关系或暂时中止工资关系等的证明材料;

  (二)、《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终止劳动关系和调出的职工还需提供《温州市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表》。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变更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的5日(工作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和缴存登记变更。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方式或通过小额支付系统的定期借记业务由管理机构委托代办银行向单位收取,个别单位经管理机构同意亦可采取送缴的方式缴存。

  管理机构在每月单位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截止日的次日开始委托代办银行向单位收取当月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单位因经济效益较差且符合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要求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携带下列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缓缴:

  (一)近半年的《财务报表》;

  (二)《温州市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表》。

  管理机构受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缓缴申请后,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原因,予以退回。

  单位申请缓缴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按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  已准予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缓缴期间,如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应当及时重新缴存或补缴住房公积金。如缓缴期间有发生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变更情形的,应先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变更。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基数调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于每年的7月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缴存比例和职工本人的工资基数确定,调整时单位应填报《温州市××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申报表》向管理机构申请调整。

  第十七条  单位如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经济上确有困难且符合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要求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携带下列资料向管理机构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近半年的《财务报表》;

  (二)《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或缓缴申请表》。

   管理机构受理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后,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原因,予以退回。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确需延长的,应按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已准予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间如经济效益好转,应当及时申请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的记账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用于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在收妥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当天,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章    住房公积金的结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缴存到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的,办理提取时予以结息。

第八章    住房公积金的对账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后,按职工打印《温州市××年度住房公积金对账单(代缴存收据)》,委托单位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进行对账。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机构和代办银行应当为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缴存余额等情况提供多种平台和方式,方便职工查询。

  第二十五条  职工如对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缴存情况或存储余额有异议要求复核的,应填写《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复核申请表》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遇国家及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有关政策调整时,本实施办法亦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2007年6月25日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温公积金[2007]70号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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